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平政复决〔2025〕122号
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平政复决〔2025〕122号
申请人:习某
被申请人:平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习某不服平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5〕1301312600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平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9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5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5〕1301312600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内容;2.请求依法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决定,酌情将机动车驾驶证恢复;3.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28日14时许,申请人饮用少量酒后驾驶冀AA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敬业厂环路新庄路段的经营场所。当日14时53分,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依法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示意申请人停车接受检查,申请人全程主动配合检查,及时停靠车辆、如实陈述饮酒情况、按指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当场表示接受处理。2025年11月29日,申请人主动前往被申请人办案场所接受询问,对违法行为时间、地点等细节做如实陈述。申请人以上行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且除法定情节外,申请人认罪认罚,态度诚恳,为改正错误进行了安全学习等学习行为,并及时缴纳了罚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 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认为该处罚未充分考虑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且申请人饮酒量少,偶然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过罚相当原则”。此外申请人系自主经营者,机动车是经营的必要工具,请求被申请人撤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未充分考虑申请人的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处罚幅度过重,依据《行政复议法》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申请人习某交通违法行为的经过。2025年11月28日14时53分许,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AHxxxx的小型车辆行驶至平山县敬业环厂路新庄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大队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54mg/100ml。二、处罚习某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三、对习某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申请人称其存在法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态度端正。经核查,本次处罚严格遵守了法定裁量标准与程序,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已作出的处罚决定系依法依规裁量的结果,符合法定程序与执法规范。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认定习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习某具有应当配合的义务,其提出的从轻处罚申请不予采纳,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习某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8日14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冀AAHxxxx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敬业环厂路新庄路段,被执勤交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54mg/100m1,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凭证》申请人签字并签写无异议。2025年12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表示认识到错误,自愿接受处罚,并在《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上签字确认。1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同日,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于2025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9日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自行书写材料(违法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等。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调查询问等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54mg/100mL,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情形。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执法调查阶段主动配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法定从轻减轻的规定,且认错认罚态度端正,也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立功表现”通常指行为人主动提供线索、协助查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动停车、配合检查等行为,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并非“立功”,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于法无据,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1301312600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