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人民政府
 
平山县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6-02-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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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高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根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河北省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平山县行政区域内各部门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开放、共享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制度所称各部门,是指县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本制度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除外。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政务数据管理遵循统筹管理、集约建设、充分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县政府授权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行使数据资源统筹管理权,负责统筹全县政务数据的采集、共享、使用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是全县政务数据共享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县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托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开展数据汇聚、共享等工作,组织应用培训及运行维护,统筹政务数据目录管理。

第五条  各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工作。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机构和联系人信息要向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备案,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新备案信息,确保工作连续性。

第六条  各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政务数据管理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八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目录是政务数据共享的基础,是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

第九条  各部门应当依据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全部政务数据编制形成本部门的政务数据目录。各部门编制形成的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报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汇总形成本县政务数据目录清单。

第十条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本部门编制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动态维护管理。因机构改革或者法定职责调整等情形,需要变更政务数据目录内容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报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审核,并通过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实现政务数据目录的更新。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各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各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三章  共享使用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接入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并向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提供需共享的政务数据。暂不具备接通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的安全传送方式提供。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政务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实施共享,原有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及时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所提供的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各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目录,通过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获取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在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需求部门根据目录提出共享申请,说明使用依据、场景、范围等必要信息;提供部门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答复需明确同意或说明拒绝理由,材料不全时应一次性告知补全要求。

审核通过后,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按约定方式共享数据,数据需求部门须确保数据用于申请范围,不得重复收集,并建立数据使用台账。

第十七条  数据需求部门对从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获取的数据,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八条  各部门通过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 

第十九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数据需求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数据共享产生争议的,由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协调解决;经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务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指导、监督数据提供部门及时开展数据校核。

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应当通过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申请校核。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校核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如果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应当对政务数据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各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会同网信、公安、保密等部门,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规定,督促各部门落实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各部门应加强本部门对接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的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做好数据安全和信息保密管理,落实网络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提供政务数据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采取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确保政务数据和信息系统安全。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过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获取政务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对未经许可扩散政务数据或者非授权使用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保密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政务数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工作。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针对政务数据共享安全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数据、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上级标准规范,定期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目录编制更新、数据归集质量、共享使用合规性等情况,并对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县政府对各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同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和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各部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省、市一体化大数据体系;

(九)未通过数据管理部门,点对点供给数据或体外循环数据;

(十)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其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和组织,参照本制度执行。

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