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平政复决〔2024〕78号
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平政复决〔2024〕78号
申请人:王xx,性别:x, 出生年月:19xx.xx
地 址:xx县xx乡xx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山县应急管理局
地 址:平山县西柏坡经济开发区轻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谷新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泽龙,平山县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9月8日x采区工作人员曹xx、周xx下班后在采区饮酒,酒后二人离开采区返回生活区时,二人所驾康托车翻进道路旁山沟中,目睹事故发生经过的本公司所属大车司机高江飞立即停车通知公司安全员康xx,并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工友将伤者从山河抬至路边。康xx遂向公司经理王xx报告,并用公司救援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王xx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往xx镇与救援车汇合,120急救车接到伤者赶往县城途中,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周xx送至平山中山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平山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根据上级文件组织核查组完成核查,并于2020年4月7日上报省应急管理厅,市应急管理局,结论为不属生产安全事故。2023年8月在全国范围整治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专项行动中,该起事故经再次核查结论仍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结论作出后,又经河北省应急厅专家审核,结论认定不是生产安全事故。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特征为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此次事故。而我公司职工曹xx和周xx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范畴,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坠落事件,且此事故又经2020年、2023年两次四级核查结论均为不属安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并不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故申请人认为平山县应急管理局所作(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该事故经2020年1月平山县人民政府核查至被申请人立案处罚,已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依法应予撤销。现申请人依法向贵府提出如上复议申请,请求贵府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对王xx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王xx9·8一般冒顶片帮事故瞒报案,案件来源为《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 9·8一般冒顶片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2019年9月8日10时30分许,石家庄市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在xx矿区x采区发生一起冒顶片帮事故,两名作业人员被巷道顶板落石砸中致死,直接经济损失2000000元”;事故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建议“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建议:王xx,x采区主要负责人,建议由平山县应急管理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一)谎报或瞒报事故的”,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九项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对王xx作出9324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至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超过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该事故的瞒报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xx为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主要负责人,201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在xx矿区x采区发生一起冒顶片帮事故,两名工作人员被巷道顶板落实砸中致死。
2020年4月7日,平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关于对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9·7”举报事故核查情况报告》,认为该起事故为酒后无证驾驶导致单方面坠落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2023年8月,根据省市整治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推送的事故线索,平山县成立了由被申请人牵头的平山县xxxx有限公司x采区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2023年9月,事故调查组出具《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9·8”一般冒顶片帮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9·8”事故是一起因铁矿冒顶片帮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建议由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9月28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平山县xxxx厂xxx铁矿x采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事故立案。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同事故调查组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有关证据,未再另行调查。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法制审核人员出具了(冀石平)应急法审〔2024〕xxxxx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就该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制作(冀石平)应急罚集〔2024〕xxxxx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冀石平)应急告〔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9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人民币932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平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对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9·7”举报事故核查情况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9·8”一般冒顶片帮事故调查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平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平山县xxxx厂xxx铁矿x采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领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依据平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9·7”举报事故核查情况报告》,涉案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范畴,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但根据《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9·8”一般冒顶片帮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事故是因铁矿冒顶片帮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认定前期出现偏差是由于核查时x采区相关人员未如实提供事故有关情况而导致的。故申请人作为事故发生采区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在事故发生后瞒报事故,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9342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送达,并保证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负责人立案处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应予撤销。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因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至作出处罚决定时已超过两年,对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申请人的瞒报行为,该瞒报行为一直持续至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