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人民政府
 
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平政复决〔2024〕41号
发布时间:2025-01-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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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平政复决〔2024〕41号
申请人:崔xx,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xx.xx.xx
住所:石家庄市xxxxx街xx号
被申请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焦宁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1311706225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131170622548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该路口信号灯安装位置不合理。
该路口是T形交叉路口,同时还是向右前方约50度拐弯的弯道,向石家庄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该路口时,行车方向顺着弯道拐向右前方。众所周知,弯道行车必然会视线受阻、路况不明,需要驾驶人高度注意行车方向的路况,而该路口在行车方向(右前方)的视线范围内没有安装任何信号灯,却把交通信号灯安装在进口的左前方位置,与行车方向正好相背离,自然也和驾驶员的视线方向相背离。驾驶人行至该路口时若要看信号灯就不能顾及行车方向而增加危险,要看行车方向就不能顾及信号灯而出现违章。
信号灯是用来指挥交通的工具,只有最大限度地为驾驶人着想,方便驾驶人自然观察到,才能发挥指挥作用。如果因为信号灯安装位置不合理而导致驾驶人发生违章,再以此违章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就明显有失公正,既不能罚当其责,更不能令人信服。
二、该路口信号灯安装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现行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关于信号灯安装位置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4.1.1 道路交通信号灯(以下简称信号灯)的设置与安装,应确保信号灯能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清晰观察到。
7.1.1 对应于路口某进口,可根据需要安装一个或多个信号灯组合。
7.1.3 路口信号灯采用悬臂式或柱式安装时,可安装在出口左侧、出口上方、出口右侧、进口左侧、进口上方和进口右侧。若只安装一个信号灯组合,应安装在出口处。
F1.3,T形路口信号灯安装示例图
可见,国家标准明确要求了信号灯应该“确保驾驶人清晰观察到”,也明确规定“若只安装一个信号灯组合,应安装在出口处”。
国家标准是在路况相对简单的条件下规定的,这说明,相对简单的路口已经要求信号灯必须安装在出口处,更何况该路口又叠加了50度左右的弯道,驾驶人的视线不得不随着弯道看向右前方,可想而知,驾驶人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在右前方出口处看到信号灯提示,然而遗憾的是,该路口既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在出口处安装信号灯,更没有考虑弯道视线受阻的因素在右前方增加信号灯,却把唯一的信号灯安装在了进口处的左前方,恰好与行车方向和驾驶人的视线相背离,实在令人费解。
所以,该路口信号灯安装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用一个不标准的信号灯来衡量交通行为的合法性,就像用一把刻度不准的尺子来测量长度,用一杆定盘星不准的秤来称重量,其结果自然也不准确。
三、该路口信号灯安装位置不合法。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上述理由已经表明,该路口信号灯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该信号灯设置违反了该款规定,应属于不合法的信号灯。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次违章行为判定是以该信号灯作为主要证据的,而该证据既不合理,又不符合国家标准,更不合法。根据证据合法性原则,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申请人崔xx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
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崔xx驾驶冀Axxxxx小型客车,在西柏坡连接线红湾口路口处被电子警察抓拍到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崔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带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带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6条第1项,对崔xx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电子警察抓拍照片
二、申请人崔xx提出的执法行为质疑问题
申请人崔xx针对本次执法作出质疑,我大队核查结果:
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4886-2016,前言本标准的4.3.1、6.1.1、1.2、6.1.3、7.1.7、7.5.3、8.4.3、8.4.4、9.1.1、9.3.1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4886-2016文中,4.1.1、1.1.1.7.1.3未在强制性标准范围之内,均为推荐性。根据我县此道路实际情况,该路段属于西柏坡高速连接线,为T字型道路,此路口紧邻西柏坡高速口,大货车、大巴车通行较多,使用中心安装式有较大的安全隐患,考虑到现场道路情况,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通行,依据《规范》标准结合现场实际道路通行实际情况,设置此信号灯(附着式)。
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崔xx违法行为属实,该路口红绿灯设置合法合规,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鉴于此事实,我大队认为对崔xx的处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不予撤销其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崔x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柏坡连接线红湾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柏坡连接线红湾路口时,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处罚所依据的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申请人闯红灯的事实,并记载了申请人驾驶车辆闯红灯的全过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认为因路口信号灯安装位置不合理、不合法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自己未能及时注意到信号灯,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交通信号灯设置是否规范、合理,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也非行政处罚的法定免除事由,申请人对此有疑义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1311706225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日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