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平山县正和综合商店(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1MA0B3Q7F14
住所(住址):平山县岗南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齐*
2025年3月28日,我局西柏坡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向平山县正和综合商店送达了TXZJ/20250305168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商店经营的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艳阳天”复合肥料(规格型号50kg/袋),生产日期:2025.01.20,经抽样检验,总养分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20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柏坡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在经营者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复合肥料,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在复检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2025年4月8日,我局予以立案,2025年4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艳阳天”复合肥料(规格型号50kg/袋),生产日期:2025.01.20,经抽样检验,总养分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20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查,该批次复合肥料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1日从平山县金禾农资门市购进的,共购进了31袋,每袋50kg,进货价75元/袋,合1.5元/kg。截止到西柏坡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不合格批次复合肥料。当事人陈述,该批次复合肥料销售无偿提供给抽检公司500g,自用500g,剩余的也已全部售出,售价80元/袋,合1.6元/kg,提供了进销货台账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TXZJ/20250305168检验检测报告原件1份、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当事人发布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违法事实。
3、供货商资质1份、销货单1份,证明购进情况。
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5年4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平市监罚告〔2025〕0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核、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在进货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此行为无减轻、从轻、从重、情节严重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适用一般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幅度:一般,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给予处罚。
关于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十一条 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表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复合肥料共31袋,每袋50kg,进货价75元/袋,无偿提供给抽检公司500g,自用500g。以售价80元/袋(合1.60元/kg)计算,该批次复合肥料货值金额共计2480元。本案当事人无偿提供给抽检公司500g,自用500g,剩余30袋和49kg售价80元/袋,合1.6元/kg,利润154.90元,综上,违法所得为154.90元。
综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叁仟壹佰贰拾肆元捌角(3124.80元);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伍拾肆元玖角(154.90元)。罚没合计叁仟贰佰柒拾玖元柒角(3279.7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山支行(账户:平山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465638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SC20190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