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4〕103号
2024-09-27 09:37
发布时间:2024-09-27 09:37 来源: 【字体: 打印
 
当事人:平山县康达小商品批发部(李晓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1MA08B2TF7R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富民北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晓军
2024年8月28日,一中队接到平山县城东市场监管所移交的关于平山县康达小商品批发部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交表:我局城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该批发部检查时发现该批发部销售的标注商标为“南孚”的5号电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我局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你批发部销售的标注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5号/7号电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2)送检产品侵犯我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查看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4)南孚打假082302号,当事人表示对鉴定证明结论无异议。2024年8月26日,我局城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商标为“南孚”的5号/7号电池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8月27日在我局查办的平山县日日鲜蔬菜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池案中,案件受托人高志芳陈述,其销售的标注商标为“南孚”的5号/7号两种电池都是从平山县康达小商品批发部购进,受托人高志芳提供了供货商的购货凭证及结算凭证,经平山县康达小商品批发部经营者李晓军确认属实。上述两种型号电池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鉴定人员鉴定,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2024年9月2日我局予以立案,9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8月28日,一中队接到平山县城东市场监管所移交的关于平山县康达小商品批发部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交表:我局城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该批发部检查时发现该批发部销售的标注商标为“南孚”的5号电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我局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该批发部销售的标注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5号/7号电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2)送检产品侵犯我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查看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4)南孚打假082302号,当事人表示对鉴定证明结论无异议。2024年8月26日,我局城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商标为“南孚”的5号/7号电池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该“南孚”标识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于2020年07月14日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077373号,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07月13日。
经调查,因当事人无销售台账,根据当事人陈述,标注商标为“南孚”的5号电池购进360粒,7号电池购进120粒,两种型号电池购进价均为1.2元每粒,售价分别为5号电池售出2盒120粒,售价是1.50元/粒计销售款180元;7号电池售出了96粒,其中一整盒(60粒)售价1.50元/粒销售款90元,其余36粒以零售价2.0元/粒售出计销售款72元,城东所扣押5号电池 240粒,7号电池24粒。涉案电池货值金额8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事实;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1份,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2份、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南孚”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事实。
4、平山县日日鲜蔬菜店(崔素军)办案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池的行为,不是当事人主观行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电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且涉案金额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适用较轻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 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月 4 月 23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适用情形:较轻,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当事人违法经营额870元,不足五万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5号电池240粒、7号电池24粒。2.罚款捌佰柒拾元(8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平山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465638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